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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茂春与代礼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春,代礼平,代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张茂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礼平,男,汉族,居民。被告代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代礼平(系代颖父亲),情况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代表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张茂春诉被告代礼平、代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春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代礼平、被告代颖的委托代理人代礼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春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佑玲沿206省道从高县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318km+800m处时与被告代礼平驾驶川AD74**小轿车碰撞,造成张茂春、黄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代礼平、张茂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佑玲无责任。张茂春受伤后被送至高县中医院治疗65天,出院后张茂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98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多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代礼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代颖所有,代颖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65.30元;2、精神抚慰金9000元;3、医疗费及续医费37096.34元;4、护理费3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6、误工费29956.79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100元,合计278243.43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19912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代礼平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驾驶的川AD74**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代礼平垫支原告12560元,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代礼平。被告代颖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川AD74**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代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D74**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续医费认可8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户口性质及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参照事故认定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0时35分,原告张茂春驾驶其所有的川QAT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佑玲(张茂春妻子)沿206省道从高县方向往宜宾市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318km+8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宜宾方向驶来由被告代礼平驾驶的川AD7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茂春、黄佑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茂春承担同等责任,代礼平承担同等责任,黄佑玲不承担责任。张茂春受伤后被送至高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骨折;3、左胫骨前皮肤裂伤;4、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并支出医疗费27230.34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66元,至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7296.34元,被告代礼平垫支1256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医疗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川鑫正鉴(2014)司鉴字第1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张茂春交通事故伤致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8项,属八级伤残。2、张茂春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20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共计人民币9800元左右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出勘费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张茂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代礼平与被告代颖系父女关系,被告代礼平驾驶的川AD74**小型轿车系被告代颖所有,代颖为川AD74**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第三者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1月起在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工资约3400元/月。张茂春与黄佑玲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张秋(1990年12月8日出生)、次子张林(1995年11月24日出生)、三子张杰(1997年8月24日出生)。张茂春父亲张述明(1950年10月27日出生)与张茂春母亲杨光年(1949年2月19日出生)生育长子张茂春、次子张茂潮,二人均成年。3、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张茂春、黄佑玲两人受伤,两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黄佑玲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承保川AD74**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偿其总损失的50%即2145.39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黄佑玲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3、医疗费发票;4、保单;5、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川AD74**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代礼平的驾驶证;7、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有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即张茂春承担同等责任,代礼平承担同等责任,黄佑玲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川AD74**小型轿车系被告代颖所有,被告代颖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D74**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生活多年,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27296.34元及续医费9800元,本院确定为37096.34元;2、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共住院65天,按每天50元确定为3250元(65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5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9384.7元(22368元/年×20×2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2.7元,即原告之父张述明为9803.2元(6127元/年×16年×20%÷2),原告之母杨光年为9190.5元(6127元/年×15年×20%÷2),原告之子张杰919元(6127元/年×1.5年×20%÷2);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中伤残等级评定项本院未采信及出诊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故鉴定费支持1000元;8、误工费,原告受伤到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共计303天(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5150元(303天×50元/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3356.04元。其中医疗费用38071.34元(医疗费27296.34元+续医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该款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D74**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071.34元在川AD74**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承担14035.67元。原告扣减医疗费用后的损失13528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AD74**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5284.7元在川AD74**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承担12642.35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146678.02元(10000元+14035.67元+110000元+12642.35元),扣减被告代礼平垫支的125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4118.02元,被告代礼平垫支的125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代礼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118.02元(已扣减被告代礼平垫支的1256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付被告代礼平垫支的12560元;三、驳回原告张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茂春承担1070.5元,被告代礼平承担10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