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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仲其荣与鲍杰、朱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荣,鲍杰,朱兆军,鲍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仲其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杰,居民。被告朱兆军,居民。被告鲍永,居民。原告仲其荣诉被告鲍杰、朱兆军、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荣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朱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杰、鲍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其荣诉称:被告鲍杰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朱兆军、鲍永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另有20000元利息款由被告鲍杰个人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兆军辩称:被告鲍杰有无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但被告鲍杰曾欺骗被告朱兆军为其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朱兆军与被告鲍杰、鲍永共同承担60000元还款责任。被告鲍杰、鲍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鲍杰向原告仲其荣借款60000元,被告朱兆军、鲍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底,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另外,2014年3月26日,被告鲍杰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仲其荣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注:此欠款为原借本金的利息,如按约定还款,至本金还完为止,此条作废欠款人:鲍杰证明人:赵祥军2014.3.26”。现因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朱兆军、鲍永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杰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60000元借款系被告鲍杰于2014年3月26日之前借款,并提出2014年3月26日由被告鲍杰出具的20000元利息款条据系该60000元借款在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鲍杰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利息款的条据系涉案6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20000元利息已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兆军、鲍永为原告与鲍杰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兆军辩称其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鲍杰、鲍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其荣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利息计算至满20000元,则从满20000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兆军、鲍永对被告鲍杰的上述6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