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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洪俊,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熙,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洪俊、丁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8时30,大关县公安局上高桥派出所接到上级指令:大关县上高桥乡何某某涉嫌利用网络购买枪支。该所干警赶到现场,从被告人何某某租住的位于上高桥乡团结村桃园村民小组出租房内查获气枪两支、铅弹183发,枪托、枪机、枪管、弹簧等物。经依法鉴定,所查获的两只气枪均系中国产4.5mm气步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查获的气枪铅弹183枚系4.5mm气步枪铅弹;查获的其余部件均系气步枪零部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并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的《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加盖的印章是大关县公安局上高桥派出所印章,不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查证明文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为打鸟玩乐”而持有枪支,系初犯、偶犯,父母年老多病需要照顾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事实,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30,大关县公安局上高桥派出所根据指令对被告人何某某租住的位于上高桥乡团结村桃园村民小组的住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国产4.5mm气步枪两支及铅弹183枚、枪托、枪机、枪管、弹簧等物。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过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两支气枪,黄色带瞄准镜那支是一年多两年前廖某某拿给我的,另一支是岳世能放在我租住的出租房内,岳世能这只抢枪管生锈多,枪托是棕色的。气枪子弹是我买的,用了些剩下183枚。枪托、枪机、枪管、弹簧是我在网上买的。2、证人陈某某证实,何某某有两支气枪和气枪子弹及零部件,不知从什么地方来的,有一次和朋友玩拿出去打鸟;证人廖某某证实,何某某的枪不是我送他的,以前也没见何某某有枪,直到上次派出所去查我才知道何某某有枪;证人岳世能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何某某出去玩,一人带了一支气枪,我的这支枪是在河滩上捡到的,当时捡到的时候已经锈得不行了,何某某的枪是淡黄色的。回来后,我就把我那支气枪放在何某某那里了。3、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5、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六个必查系统”(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刑侦综合信息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驾驶证管理信息系统、禁毒管理信息系统)中均无记录。6、辨认照片,证实何某某是非法持有枪支的当事人。7、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并检查到的枪支情况及现场基本情况8、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1、2号疑似枪支均系中国产4.5mm气步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的3号疑似气枪铅弹183发均系4.5mm气步枪铅弹;送检的4、5、6、7号检材均系气步枪零部件;送检的弹簧13根不具有特定性,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拥有气步枪两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刑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的《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加盖的印章是大关县公安局上高桥派出所印章,不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查证明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派出所不属于一级公安机关,而是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国产4.5mm气步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世友代理审判员  艾 夕人民陪审员  胡长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