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虞用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虞用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开发区新碶恒阳小区一期4幢304室。法定代表人:钱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用秒。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为与被告虞用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用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和蒋英党共同承包了宁波市鄞州区南苑花博园景观工程,因施工需要,从2011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截止2012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74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虞用秒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建达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虞用秒尚欠原告货款12874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虞用秒,被告虞用秒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虞用秒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对账确认后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用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8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虞用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