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董德财诉易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财,易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150号原告:董德财,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被告:易昌全,男,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镇。原告董德财诉被告易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昌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3个月后还款,利息每个月60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昌全未出庭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德财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易昌全。2014年3月10日。”证实被告易昌全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易昌全未出庭进行质证与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易昌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董德财向被告易昌全支付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易昌全根据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易昌全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昌全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偿还500元、600元和5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3月10日被告易昌全给原告董德财出具欠据,原告给付被告易昌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易昌全经原告催要未返还借款即是违约,被告易昌全负有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且经本院调查被告易昌全承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6月10日起、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及以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德财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800元。执行中扣除被告易昌全已偿还的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铭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