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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与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分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煤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母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煤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母光利,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道金兴南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母光利,董事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自强里*层*号。法定代表人肖方贵,董事长。上诉人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分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分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宜宾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分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分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8.46元,减半收取35054.23元,由上诉人筠连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分公司、四川省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