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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自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自力,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自力。委托代理人:蒋水光,湘阴县南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68号日出东方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言可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得水,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自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0日,罗自力经其原同事廖增建的推荐,前往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七天连锁酒店从事装饰工作,后于同年7月转至乌鲁木齐市光明路七天连锁酒店从事杂工工作。同年9月14日,罗自力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黄曦向罗自力支付现金8500元。罗自力向黄曦出具收据一张,注明包括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其他损失已一次性结清。黄曦作为新宇装饰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叔叔黄定武以合作的方式承包了七天连锁酒店装饰工程,该工程与新宇装饰公司无关。罗自力陈述,其是被黄定武请到乌鲁木齐市去工作的。其又主张,黄定武挂靠在新宇装饰公司名下,自己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对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予证明,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伤癒后,罗自力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宇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裁决,确认罗自力与新宇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宇装饰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罗自力主张,其与新宇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对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欲予证明,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视为所提供的证据不得力。综观全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罗自力与新宇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确认罗自力与新宇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新宇装饰公司与罗自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罗自力负担。上诉人罗自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新宇装饰公司超过法定期限15日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颠倒,认定证据有误。新宇装饰公司在一审时是原告,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视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这是不能成立的。罗自力已经提供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应当由新宇装饰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辩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13年3月10日至今罗自力与新宇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新宇装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宇装饰公司答辩称:一、新宇装饰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立案时间延迟的原因是送达和修改一审文书导致的。这在原审已经查明。二、罗自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查明:一、2014年5月20日,新宇装饰公司收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裁决书。二、原审法院2014年5月29日向新宇装饰公司送达本案缴纳诉讼费通知,新宇装饰公司当日即缴纳本案受理费。三、原审法院2014年6月5日向新宇装饰公司开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新宇装饰公司与罗自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新宇装饰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新宇装饰公司与罗自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新宇装饰公司2014年5月20日收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裁决书,按照法律规定,新宇装饰公司如不服该裁决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内向法院起诉。罗自力主张新宇装饰公司本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新宇装饰公司主张已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只是起诉后曾修改起诉状文本部分内容,故起诉状文本落款时间为修改后的时间(2014年6月19日)。经审查,原审法院2014年5月29日向新宇装饰公司送达本案缴纳诉讼费通知,新宇装饰公司当日即缴纳本案受理费,且原审法院2014年6月5日向新宇装饰公司开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注明新宇装饰公司与罗自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由此可见,新宇装饰公司确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新宇装饰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罗自力主张其与新宇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罗自力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罗自力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仅提供了蒋水光、朱铂对蔡爱华、刘容照所作调查笔录、收条、短信内容摘抄、仲裁庭审记录、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裁决书予以证明。一、关于调查笔录。经审查:蒋水光、朱铂系罗自力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且蔡爱华、刘容照未出庭作证。此外,根据调查笔录记载,刘容照陈述并未正式见过公司名称,只听说该公司叫新宇装饰公司。故上述调查笔录不具备证明力。二、关于收条、短信内容摘抄。经审查:收条、短信内容摘抄中的内容并未涉及新宇装饰公司。故收条、短信不具备证明力。三、关于仲裁庭审记录。罗自力以仲裁庭审中新宇装饰公司未作反驳罗自力的辩论可视为承认为由,拟通过仲裁庭审记录证明黄定武挂靠新宇装饰公司。经审查:新宇装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陈述黄定武不是新宇装饰公司人员,也并未挂靠新宇装饰公司,且新宇装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发表了反驳罗自力的辩论意见。故仲裁庭审记录不具备证明力。四、关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裁决书。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新宇装饰公司对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裁决书不服,已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裁决书不具备证明力。综上,罗自力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自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自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