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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83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4589.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徐某某的撤回上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超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