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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鋆与俞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鋆,俞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张鋆。被告:俞恩龙。原告张鋆与被告俞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鋆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鋆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俞恩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恩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恩龙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返还。被告俞恩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恩龙返还原告张鋆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恩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恩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蓓蓓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