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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魏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侯科学与韩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科学,韩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侯科学,农民。被告韩有华,农民。原告侯科学诉被告韩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科学诉称,2014年10月29日20时32分许,韩有华驾驶两轮车电动车至沛县沛城镇东环路双靛池村路口处,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侯科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及侯科学车辆受损。同日,侯科学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本次事故经沛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有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侯科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韩有华赔偿原告医药费11714元、误工费330元(33元×10天)、护理费330元(33元×10天)、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元,合计13094元。被告韩有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9日20时32分许,被告韩有华驾驶两轮车电动车至沛县沛城镇东环路双靛池村路口处,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侯科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科学受伤。二、事故发生当日,侯科学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开放性轻型颅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颞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壁,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颞部及眼周软组织肿胀积气。2014年11月7日,侯科学出院。侯科学共花费医疗费为11718.79元。三、2014年11月16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4)第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有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科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四、侯科学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沛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4)第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侯科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韩有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起事故赔偿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应适用过错责任,既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勘察事故现场后根据事故认定的程序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在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鉴定书的前提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沛县公安机关认定韩有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科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以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又因韩有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故对侯科学要求韩有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侯科学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侯科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例及病案等证据,侯科学主张医疗费11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次诉讼中侯科学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侯科学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侯科学的营养费为150元。4、护理费。根据侯科学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侯科学主张的护理费为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侯科学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侯科学的误工费为33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侯科学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财产损失。因侯科学在庭审中未能对其财产损失部分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侯科学要求韩有华赔偿财产损失90元,不予支持。原告侯科学的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28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科学各项损失12804元。二、驳回原告侯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韩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实际发生厚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