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孟详龙诉吉林市中心医院、舒兰市白旗卫生院医院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龙,魏凤娇,吉林市中心医院,舒兰市白旗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龙,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凤娇,女,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辉,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号。法定代表人:钱大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杨,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白旗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街内。法定代表人:姜永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学龙,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舒兰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孟祥龙、魏凤娇,上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上诉人舒兰市白旗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白旗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祥龙及其与魏凤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辉,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杨,上诉人白旗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冯学龙、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龙、魏凤娇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的儿子孟靖然因“声音嘶哑、发热”到白旗镇卫生院就诊,临床诊断为“肺炎”。给予注射“氨曲南”和“炎虎宁”。治疗后孟靖然出现呼吸急促,当日下午4点多钟我们将孟靖然送至中心医院就医,经两个多小时的抢救后死亡。原告经咨询得知,白旗镇卫生院给孟靖然注射“炎虎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早已公告该药存在药品反应,对儿童一定要慎用。白旗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建立门诊病历。吉林市卫生局委托鉴定部门对孟靖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是孟靖然因过敏死亡。原告多次找白旗镇卫生院协商赔偿事宜,白旗镇卫生院推脱自己没有责任;中心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也向其主张权利,中心医院也推脱自己没有责任。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心医院给付原告医药费15.40元,死亡赔偿金111373元,丧葬费535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存尸费22500元、鉴定费1075元,合计150321.40元;2.白旗镇卫生院给付原告医药费46.20元,死亡赔偿金334119元,丧葬费1607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存尸费67500元、鉴定费3225元,合计470964.20元;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中心医院在原审时辩称:孟靖然在白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过程中出现不适反应才到中心医院抢救的,中心医院诊断为呼吸困难,并进行检查。孟靖然的死亡经鉴定为过敏,中心医院诊断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因此,中心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白旗镇卫生院在原审时辩称:孟靖然的死亡,白旗镇卫生院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0日,孟祥龙、魏凤娇的婚生子孟靖然(2008年6月28日)因“声音嘶哑、发热到白旗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肺炎。白旗镇卫生院给予注射“氨曲南”和“炎虎宁”,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当日16时20分左右到中心医院就诊,该院初步诊断:热待查,呼吸困难待查。17时54分进行CT检查时,突然出现窒息,立即给予抢救,后死亡。诉讼中,中心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吉林市医学会以“因患方对医方提供的病历有异议”为由中止了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6月,孟祥龙就白旗镇卫生院、中心医院分别为孟靖然进行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8月22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F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白旗卫生院为孟靖然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孟靖然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75%;2014年8月2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F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中心医院为孟靖然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孟靖然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5%。孟庆祥、魏凤娇在诉讼中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孟靖然的继承人为孟祥龙、魏凤娇。孟祥龙、魏凤娇2009年至2011年9月2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7楼右门居住。2012年3月至今在长春市居住。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医院对孟靖然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故对孟祥龙、魏凤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中心医院据此承担25%责任。关于中心医院应给付孟祥龙各项费用的数额:1.死亡赔偿金,孟靖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应死亡赔偿金为9621.21元/年×20年×25%(赔偿比例)=48106.05元,孟祥龙、魏凤娇以其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孟靖然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诉讼中,孟祥龙、魏凤娇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3.丧葬费,应支持21423元×25%=5355.75元;4.存尸费,因孟靖然在中心医院死亡,双方发生争议,吉林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对孟靖然尸体进行法医病理鉴定,2011年7月24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组织检验报告书。诉讼中,孟祥龙、魏凤娇提供证据证明存尸费用为95850元,故中心医院应支付95850元×25%=23962.50元;5.鉴定费,因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中心医院无关,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中心医院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白旗镇卫生院对孟靖然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故对孟祥龙、魏凤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白旗镇卫生院据此承担75%的责任。关于白旗镇卫生院应给付孟祥龙各项费用的数额: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应死亡赔偿金为9621.21元/年×20年×75%(赔偿比例)=144318.15元。2.医疗费,诉讼中,孟祥龙、魏凤娇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3.丧葬费,应支持21423元×75%=16067.25元。4.存尸费,因孟靖然死亡,吉林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对孟靖然尸体进行法医病理鉴定,2011年7月24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组织检验报告书。故白旗卫生院应支付95850×75%=71887.50元。5.鉴定费,因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白旗卫生院有关,本院应支持43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白旗镇卫生院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万元。关于白旗卫生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院经查明,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系白旗卫生院与孟祥龙协商一致,并非随机抽取,白旗卫生院庭审中提出2011年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曾受孟祥龙委托做过司法鉴定,但在抽取鉴定机构及协商时并没有提出回避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人即孟祥龙、魏凤娇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没有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报告亦无违法及不公正之处,故本院对白旗镇卫生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吉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孟祥龙、魏凤娇赔偿款87424.30元(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丧葬费5355.75元、存尸费23962.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舒兰市白旗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孟祥龙、魏凤娇赔偿款276572.90元(死亡赔偿金144318.15元、丧葬费16067.25元、存尸费71887.5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三、驳回孟祥龙、魏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孟祥龙、魏凤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1.改判中心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11373元;改判白旗镇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334119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错误。原审中孟祥龙、魏凤娇向法庭出示了吉林市北极街道光明社区居住证明及在长春市做粮油生意的工商执照、食品流通许可和租赁房屋协议、租赁合同,证明孟祥龙、魏凤娇一直在城市居住,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依据城市标准进行赔偿。针对孟祥龙、魏凤娇的上诉请求中心医院辩称:孟祥龙、魏凤娇提供的吉林市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孟靖然去世前在吉林市居住满一年,其提供的在长春做生意及租赁房屋协议只能证明孟靖然去世后其父母在长春居住。因此本案不适用城市标准。针对孟祥龙、魏凤娇的上诉请求白旗镇卫生院的答辩意见与中心医院一致。原审判决后,中心医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心医院给付孟祥龙、魏凤娇赔偿款63461.8元(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丧葬费5355.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丧葬费已经包含存尸费,不应另行给付。因此不应再另行给付存尸费。二、尸检后,尸体应立即火化,再继续保存尸体,无任何理由。2011年7月11日,吉林大学对患儿进行再次尸检,对于鉴定结论,孟祥龙、魏凤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将尸体火化,不应当再保存。三、孟祥龙、魏凤娇提供的存尸费证明不是有效发票。针对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孟祥龙、魏凤娇答辩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心医院及白旗镇卫生院对孟靖然的死亡原因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孟祥龙、魏凤娇不能处理孟靖然的尸体,因此原审判决存尸费是正确的。针对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白旗镇卫生院没有意见。原审判决后,白旗镇卫生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白旗镇卫生院赔偿孟祥龙、魏凤娇63461.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鉴定机构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鉴定程序违法。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曾于2011年5月4日接受孟祥龙、魏凤娇委托出具了(2011)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6日再行委托鉴定时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应当自行提出回避,但未回避。二、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缺乏充分依据。三、原审判决赔偿项目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全额支持存尸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我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2013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9.7元,参照上述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应为44278.2元,按75%的比例我方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万元。针对白旗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孟祥龙、魏凤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除孟祥龙、魏凤娇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外,其他判决结果正确。本案鉴定机构是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存尸费问题答辩意见同对中心医院上诉的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医疗事故无关。针对白旗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中心医院答辩认为:本案共委托了两个鉴定,一个是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鉴定,一个是白旗镇卫生院是否存在过错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白旗镇卫生院与孟祥龙协商先确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我方也与孟祥龙协商确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我方不同意对孟靖然的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不能认定孟祥龙、魏凤娇2009年至2011年9月2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7楼右门居住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孟祥龙、魏凤娇的婚生子孟靖然因病分别在白旗镇卫生院及中心医院治疗,最终导致孟靖然死亡。经孟祥龙、魏凤娇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白旗卫生院为孟靖然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孟靖然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75%;中心医院为孟靖然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孟靖然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5%。因此两医院依法应当对孟靖然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两医院的过错程度判决两医院分别承担75%及25%的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孟祥龙、魏凤娇的上诉请求问题。虽然其二人向法庭提交了吉林市北极街道光明社区居住证明,证明其二人在城市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赔偿,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其二人一直在城市居住的事实,通过二审庭审调查,其二人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2011年前后一直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孟祥龙、魏凤娇请求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心医院的上诉问题。案件发生后,吉林市船营公安分局、吉林市卫生局医政处、原审法院分别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孟靖然的死亡原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截止到目前为止白旗镇卫生院仍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致使孟靖然的尸体不能得到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两医院承担孟靖然的存尸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未审理终结,孟靖然的尸体仍在寄存,孟祥龙、魏凤娇也未能交纳寄存费,因此其二人虽未能提交合法的存尸费票据,但此费用属必然发生,且有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提供的存尸费用证明。因此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旗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问题:1.鉴定问题。白旗镇卫生院主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曾于2011年5月4日接受孟祥龙、魏凤娇委托,出具了(2011)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应当自行回避,不应当再接受委托。经查,该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经过孟祥龙、魏凤娇与白旗镇卫生院在自行协商的前提下选择的鉴定机构。经查,白旗镇卫生院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的人员是李维有,二审庭审中白旗镇卫生院确认该人系该院的副院长,因此能够确认白旗镇卫生院在明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出具过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仍然同意选择该鉴定机构,只是因鉴定结论对已方不利才要求鉴定机构回避。因此白旗镇卫生院主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回避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至于鉴定结论的依据问题。原审法院应白旗镇卫生院申请依法通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白旗镇卫生院在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此项上诉请求。2.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项目的数额问题。存尸费问题在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中已经有阐述,这里不再赘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吉林地区目前的经济情况、受害人孟靖然已经死亡的具体后果及白旗镇卫生院的过错程度酌定该院赔偿孟祥龙、魏凤娇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孟祥龙、魏凤娇,上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上诉人白旗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孟祥龙、魏凤娇的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孟祥龙、魏凤娇负担;二审中心医院的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中心医院负担;二审白旗镇卫生院的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白旗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美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