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行为,于2010年8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420元;又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行为,于2011年11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4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laelgz4e7ah002456,发动机号:106010799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205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应予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