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立红与穆萍、王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红,穆萍,王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立红,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穆萍,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永杰,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立红与被告穆萍、王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红,被告穆萍、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红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博兴县兴福板材市场购买原告镀锌卷,合计货款44175元,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3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萍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是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由于被告的客户没有支付其货款,所以被告也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王永杰辩称,涉案买卖是原告王立红与我妻子穆萍之间的买卖,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买卖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穆萍向原告王立红购买价值44175元的镀锌卷,约定被告穆萍于2014年11月13日前付清该货款。被告穆萍未按约付清货款,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王立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丽红货款44175元(肆万肆仟壹佰柒拾伍元)”。被告穆萍称欠条中载明的“王丽红”与“王立红”为同一人,书写欠条时并不知道为哪个“立(音)”。原告王立红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酿此纠纷。另查明,被告穆萍与被告王永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穆萍向原告王立红购买镀锌卷,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立红依约将镀锌卷交付于被告穆萍,被告穆萍也应履行支付货款44175元的义务,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穆萍主张之所以未支付货款是因原告王立红提供的镀锌卷存在质量问题,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王立红主张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杰亦应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镀锌卷系两被告共同购买,且被告王永杰辩称涉案买卖系被告穆萍与原告王立红之间的买卖,与自己无关。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为原告王立红与被告穆萍。因此,原告王立红对被告王永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红货款44175元;二、驳回原告王立红对被告王永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财产保全费462元由被告穆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