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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执减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海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635号罪犯马海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七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将罪犯马海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以罪犯马海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海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成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