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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之尚与被执行人周应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之尚,周应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王之尚,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周应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王之尚与被执行人周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周应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之尚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被执行人周应成未按时履行。经督促,被执行人周应成向本院缴纳案件款10000元。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王之尚领取了案件款并向本院出具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执字第17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高德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辉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