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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王启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王启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宫庭村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贵宝,系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增,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腾飞,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3日,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5046元、2014年3月6日至5月22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695元,共计233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不是仲裁案适格的当事人。仲裁应追加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仲裁裁决错误。王启增答辩称:(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对本案审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仲裁程序上完全合理合法,没有任何错误。(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1、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清楚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三)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对工伤待遇计算是正确的。(四)被答辩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而且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终也明确承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出尔反尔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11月19日。二、工作岗位:临时机床任操作工。三、社保缴纳情况: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四、工伤情况: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机床四组操作冲床作业时,由于机器故障,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送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3月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63号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陆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4年3月6日。五、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交《入职履历表》、《合同书》、《请款单》证明被告是劳务派遣工人,不是其员工,派遣工资为12元/小时。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应当按仲裁庭的意见为准。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入职,12月3日发生受伤事故,被告从入职到受伤实际工作不足一个月,且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工资数额为凭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本院参照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2)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元/月为标准计发工伤标准。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44元(3459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60元(3459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2元(3459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5046元(3459元/月×3个月+3459元/月÷21.75天×3天-1936×3个月)。七、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5月22日,即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八、2014年3月6日至仲裁解除劳动之日(2014年5月22日)伤残津贴:6695元(3459元/月×60%×2个月+3459元/月÷21.75天×16天)。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交《入职履历表》、《合同书》、《请款单》《工资表》、《收据》证明被告是劳务派遣工人,不是其员工,派遣工资为12元/小时。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我们公司已经按月支付了工资,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认为原告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予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受伤,同月9日,原告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其公章;2014年1月15日,被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上用人单位一栏记载为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张被告是劳务派遣工人,不是其员工,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原告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扣除已实际发放3个月每月发放1936元的工资,还需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46元(3459元/月×3个月+3459元/月÷21.75天×3天-1936×3个月)。另关于伤残津贴,本院认为从2014年3月6日至申请仲裁解除劳动之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但没有安排被告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工资的60%按月支付2014年3月6日至5月22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九、仲裁请求:非终局:1、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57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650、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工资14826.25元,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3月6日至本案终审之日的伤残津贴。十、仲裁结果:非终局:一、双方自2014年5月22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5046元、2014年3月6日至5月22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695元,共计233117元。十一、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5046元、2014年3月6日至5月22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695元,共计233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受伤,同月9日,原告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其公章;2014年1月15日,被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上用人单位一栏记载为原告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张被告是劳务派遣工人,不是其员工,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六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原告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另关于伤残津贴,本院认为从2014年3月6日至申请仲裁解除劳动之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但没有安排被告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工资的60%按月支付2014年3月6日至5月22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以下项目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44元(3459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60元(3459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2元(3459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46元(3459元/月×3个月+3459元/月÷21.75天×3天-1936×3个月);2014年3月6日至5月22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6695元(3459元/月×60%×2个月+3459元/月÷21.75天×16天),共计23311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44元(3459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60元(3459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2元(3459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46元(3459元/月×3个月+3459元/月÷21.75天×3天-1936×3个月);2014年3月6日至5月22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6695元(3459元/月×60%×2个月+3459元/月÷21.75天×16天),共计23311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临时工。被上诉人王启增2013年11月19日由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单位从事临时机床操作工工作;工资由上诉人与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结算后再由东莞市俊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二次结算后发放给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确认这一事实)。同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在操作机床时受伤,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5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伤残津贴共计233117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无论在程序上还是事实认定上以及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仅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是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追加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在一审立案时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请求,庭审中上诉人也口头再次向一审法庭提出,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罔顾事实和法律仅以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上有盖章为由而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雨起诉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谴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博罗县人民法院院的判决严重的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企业的员工,是受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上诉人只能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工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十条,应以派遣单位为被告或者与我方一起为共同被告,所以应当追加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一审我方提起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对申请进行审查,更没有下发裁定,属于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依据是民诉119条及相关意见57条。王启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应追加而未追加的程序违法及用人单位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用人单位的确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关键在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存在劳务派遣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应当追加的主体——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劳务派遣,王启增属于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处从事临时机床操作工工作,工资由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结算后发放,上诉人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在一审提交了《合同书》、《履历表》、《工资表》、《请款单》、《收据》为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认为《合同书》没有涉及王启增,该合同亦未经王启增签字,与本案无关。《履历表》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劳动关系,“峻信派遣员工”是事后加上去的。《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劳务派遣,什么方式以及委托何人发放工资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认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履历表》、《工资表》、《请款单》、《收据》均未有王启增本人签字确认,王启增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其中,《合同书》签订的主体为上诉人以及一家名为“东莞市峻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无派遣人员名单,关联性难以确认。《履历表》中“部门”一栏为手写“峻信派遣员工”,被上诉人认为属于事后添加不予确认,真实性难以确认。《请款单》《收据》等均未提及王启增。《工资表》为电脑制表,列表中虽有王启增的字样,但并无王启增本人签字确认。截至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均未能提交其所称的派遣单位与劳动者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交明确列明王启增为派遣人员等内容的劳务派遣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形,更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的事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的前提。此外,王启增发生工伤后,上诉人在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其公章,结合业已生效的《工伤认定书》明确记载用人单位为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正确。上诉人主张王启增是劳务派遣工人而并不是其员工,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证据不足。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当追加而未追加的情形,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