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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大安镇。被告邱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大安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应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3年9月9日生下女儿,出生时名陈某荷,入户时改名陈某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5月因与被告性格不合而分手。自此被告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女儿陈某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工作稳定,有属于自己产权的固定住所,有能力抚养女儿。故恳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陈某荷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间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11月份间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9日生育女孩陈某荷(又名陈某雯),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及常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2004年5月份被告离开原告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自愿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非婚生女孩陈某荷,跟随原告生活多年,为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和生活习惯,非婚生女孩陈某荷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用可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予缺席判决。由于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工作,由此一切责任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陈某荷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孩子仍是双方父母的子女。二、现各人之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伟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