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余琼与汪海华、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琼,汪海华,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一初字第175号原告:余琼,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汪海华,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张新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口爱车之家会所。原告余琼诉被告汪海华、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华、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琼诉称:被告汪海华因生意需要,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余琼借款30000元,被告汪海华口头答应10天后偿还。但是借款以后,到期未还,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余琼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海华、张新华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汪海华、张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琼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被告汪海华、张新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余琼所举证借条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余琼的丈夫经常在汪海华、张新华开的洗车行里洗车,认识后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汪海华因生意需要,向余琼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没有约定利息;余琼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支付给汪海华;汪海华在借条上签名。后汪海华没有还款。经余琼向汪海华追讨无果,为此,余琼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余琼称汪海华、张新华为夫妻关系,但无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汪海华向余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汪海华在借条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确认。余琼请求张新华对汪海华的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虽余琼称汪海华、张新华为夫妻关系,但其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余琼要求汪海华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海华、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琼清偿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余琼已预交275元),由被告汪海华负担2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余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