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朱晓宏,周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姜剑纲。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被申请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宏。被申请人朱晓宏。被申请人周少珍。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项李兵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9月,借款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融资2笔,分别为:(1)编号为2014年兰溪字第08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2)编号为2014年兰溪字第084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周少珍、朱晓宏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1)、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4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永昌街道水楼村的一宗出让工业用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4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兰溪市金报尊园71幢第7层的9间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申请人依约发放了上述融资,借款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未能归还申请人融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同意全部融资提前到期并承诺尽快还款,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息计人民币4932911.67元(其中本金490万元,利息32911.6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1)、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永昌街道水楼村的一宗出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4-6326号],并确认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周少珍、朱晓宏所有的位于兰溪市金报尊园71幢第7层的9间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17号、010053830号、01××31号、010053846号、01××51号、010053847号、01××48号、01005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1-0754、0756、0757、0758、0760、0769、07700771、0755号],并确认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人提交了: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营业执行和金融许可证、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朱晓宏和周少珍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4年兰溪字第0838、084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411、04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九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十份、他项权证十份,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相关约定的事实;3、融资欠息清单一份,证明相关利息的计算;4、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已向被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申请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朱晓宏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周少珍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分别与被申请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朱晓宏和周少珍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已向借款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及时归还未果,现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优先受偿额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限定的范围内,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兰溪市永昌街道水楼村的出让工业用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4-6326号]、被申请人朱晓宏和周少珍所有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兰溪市金报尊园71幢第7层的住宅九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17号、010053830号、01××31号、010053846号、01××51号、010053847号、01××48号、01005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1-0754、0756、0757、0758、0760、0769、0770、0771、075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利息32911.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31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132元,由被申请人兰溪市吉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朱晓宏、周少珍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