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友飞与周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飞,周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李友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居民。原告李友飞诉被告周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在山东省承包工程,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立模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946元,并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周永给付原告工资款89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立模板。2011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894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欠李飞人工工资钱64.7工每个工18064.7*180=11646支付生活费:2700元11646-2700=8946欠:捌千玖百肆拾陆2011.5.26周永”。后原告因索要劳动报酬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永欠原告劳动报酬894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自出具欠条次日起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被告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飞劳动报酬款8946元及利息(利息以8946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