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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良杰诉被告郝进栓、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杰,郝进栓,牛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377号原告赵良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进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杰,男,汉族。原告赵良杰诉被告郝进栓、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郝进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进栓系濮阳华泰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主要在该公司负责旧车置换新车及二手车买卖中介业务。原告由于业务需要想购买一辆二手轿车,经朋友介绍,原告将购车想法告诉了被告郝进栓。2014年2月18日,被告郝进栓通知原告,该公司有一辆豫AH06**二手圣达菲轿车要出售,价格为45500元,因原告知道二手车在濮阳落户需具备国四排放标准,当时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但被告均明确表示该车辆就是国四排放标准,让原告放心购买。当日下午,被告郝进栓要求和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由于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牛杰,被告郝进栓就让原告与被告牛杰直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根据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因如因手续有问题提不了档、落不了户,被告方负责全额退款。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下午根据被告郝进栓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将购车款47000元汇给了被告郝进栓,之后被告郝进栓将豫AH06**圣达菲轿车交给了原告。几日后,原告在办理车辆提档手续时发现被告郝进栓售予原告的圣达菲轿车根本不是国四排放标准,而是国三排放标准,该车根本不能在濮阳落户,发现该情况后原告随即与被告郝进栓联系,但被告郝进栓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7000元,车辆退给被告郝进栓,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如无法返还,则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车辆无法落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进栓辩称,一、被告郝进栓并非濮阳华泰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更没有负责置换新车及二手车买卖业务,而是在濮阳众安汽车修理厂任维修工,跟华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2月16日,豫AH06**号车辆车主牛杰来到众安修理厂修车时,称让郝进栓帮忙问一下有没有要车的,因郝进栓本人不是做专业二手车买卖的,就帮忙联系了专业做二手车买卖的鲁胜利,鲁胜利看车后与车主牛杰协商好价格为45500元,后鲁胜利说他有一个同行也是做二手车买卖的,他指的就是原告赵良杰,随后鲁胜利带原告查看此车后判断可以赚钱,就与牛杰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被告郝进栓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郝进栓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二、原告与车主牛杰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车款之所以打到被告郝进栓账户,也是因为卖方牛杰没有建行卡,打款第二天,被告郝进栓就将该车款取出,按照牛杰要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购车单位众安汽车销售公司。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中间人仅有1500元中介费,其中郝进栓得到500元,鲁胜利得到1000元。三、协议没有注明车辆不能在濮阳落户就可退车。被告郝进栓作为中间联系人,只交流车辆信息,不负其他责任。被告牛杰辩称,因被告牛杰车辆坏了,去4S店维修时与被告郝进栓协商,他建议置换,最初给的价格比较低,牛杰不同意,郝进栓后来说是45500元,牛杰同意。牛杰认为置换的意思是将旧车作价给濮阳市众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旧车款抵作新车价款,再重新从该公司购买一辆新车。后牛杰又称车辆无论置换给谁,只要能置换新车就行了。商定好价格后,牛杰就将车辆交给郝进栓,郝进栓要求牛杰出具一个车辆手续齐全以及违章责任划分的证明,之后的事情牛杰均不知情。综上,不应该由被告牛杰承担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牛杰到众安公司修车时,经向被告郝进栓询问可以旧车置换新车,故将其豫AH06**号圣达菲轿车交予郝进栓,让郝进栓帮其置换。被告郝进栓随即与做二手车生意的鲁胜利联系,让鲁胜利找一个买家,鲁胜利又联系上原告,原告看车后决定购买该车。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牛杰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有牛杰圣达菲车一辆车号豫AH06**卖给赵良杰,自卖车之日起以前的交通责任及违章由牛杰负责,车架号0003138以后的交通责任及违章由赵良杰负责,过户费用由赵良杰。本车因手续有问题提不了档,退全款。车价45500元。”协议落款买方为赵良杰,卖方为牛杰,证人为郝进栓,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郝进栓账户汇入47000元,郝进栓将该款取出后,给了鲁胜利1000元,自己留下500元,下剩45500元代被告牛杰交给众安公司作为新购车辆首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车辆开走。被告牛杰以旧车出售款45500元作为新车首付款,以按揭形式购置了一辆新车。2014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郝进栓一起去郑州办理提取车辆档案手续时,发现车辆并非被告郝进栓所述为国四排放标准,而是国三排放标准,无法在濮阳本地落户,而影响其出售,后经协商不成,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称如无法返还车款,则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车辆无法落户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又查明,经了解,国三排放标准机动车车辆无法在濮阳地区落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牛杰将其豫AH06**号圣达菲轿车交予被告郝进栓,让郝进栓将该旧车置换为新车,郝进栓经人介绍联系,原告自愿购买该车,为此,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牛杰作为卖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价格为45500元,原告虽将车款汇入被告郝进栓账户,但郝进栓取出后,除拿出1500元作为其与另一中间人鲁胜利的中介费外,将剩余款项45500元作为牛杰购置新车首付款代牛杰交予众安公司,牛杰之后从众安公司提取一辆新车,故与原告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应为被告牛杰。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告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委托被告郝进栓让其以旧车置换为新车,期间并未刻意隐瞒或者承诺车辆为国四排放标准,主观上虽无过错,但因原告与被告牛杰签订的“卖车协议”约定了过户费用的承担问题,应视为卖方有义务保证车辆能够过户,现被告牛杰售予原告的车辆因排放标准问题无法在濮阳本地落户,造成原告所购车辆无法过户,被告牛杰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进栓受被告牛杰委托,负责协商、处理售车事宜,在出售过程中,郝进栓就车辆排放标准问题并未如实或者准确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误购该车,郝进栓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郝进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牛杰与郝进栓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另案解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车款,并将车辆退还给被告郝进栓,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牛杰已将旧车车款作为新车首付款购买了新车,且目前车况不明,原告要求各自返还,缺乏可操作性,不宜得到支持。原告称如返还车款不能,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所购车辆无法落户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牛杰所售车辆存在瑕疵,导致经营二手车生意的原告误购该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杰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正当。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本人在买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误购车辆,存在一定过失;而被告牛杰虽对其构成违约,但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及二手车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被告牛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杰赔偿原告赵良杰经济损失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赵良杰对被告郝进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牛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