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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定锋与杨继柳、杨加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锋,杨继柳,杨加开,周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陈定锋。委托代理人:吴逢图。被告:杨继柳。被告:杨加开。被告:周月敏。原告陈定锋与被告杨继柳、杨加开、周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锋的委托代理人吴逢图、被告周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柳、杨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锋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继柳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杨加开、周月敏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利息、保证范围。签订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继柳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00000元、违约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加开、周月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继柳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元、违约金、利息(违约金120000元,利息按本金1200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月敏答辩称:借据上是本人签字,不知情担保金额,原告也未告知担保金额。被告杨继柳、杨加开未作答辩。原告陈定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继柳借款以及被告杨加开、周月敏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信息,证明原告将1700000元转入杨继柳账户的事实。被告杨继柳、杨加开、周月敏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继柳、杨加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月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继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7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申请保全费等)。被告杨加开、周月敏在借款借据保证人一栏中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至主债权本息还清时为止。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继柳账户转账1700000元。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继柳向原告陈定锋借款,并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杨继柳偿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杨继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但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宜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折算后的利率远远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加开、周月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权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加开、周月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加开、周月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继柳追偿。保全费并非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月敏辩称其为被告杨继柳担保金额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己作为担保人��字的法律后果,并应审查所担保的债权内容,然其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继柳、杨加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定锋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加开、周月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1元,减半收取8175.50元,由杨继柳、杨加开、周月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635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