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王某甲、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代表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浩,男,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五里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王某甲,男。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杨某某妻子),女。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茶镇支行)与被告王某甲、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仁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行茶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浩、被告王国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茶镇支行诉称,2011年6月25日,王某某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120000元。同年6月29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第一年月利率10.32‰,第二、第三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该笔借款由杨某某、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在杨某某、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后,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农合行茶镇支行即向王某某发放贷款120000元,王某某于当日归还贷款30000元,剩余贷款为90000元。后借款人王某某只清息至2013年3月21日。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及借款人王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为王某某担保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514.14元(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计至2015年4月1日),合计115514.14元。被告王某甲辩称,自己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但借款人王某某有住房、财产以及固定的工作,应该由王某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也没有清偿能力。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为王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告知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后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某某以建房为由申请贷款,应该以王某某贷款所建房屋和王某某的工资收入优先偿还借款,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负责偿还。被告夫妇先后三次替王某某清息共计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王某某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120000元。同年6月29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第一年月利率10.32‰,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该笔借款由杨某某、王国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在杨某某、王国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后,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即向王某某发放贷款120000元,王某某并于当日归还贷款30000元,剩余贷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王某某只清息至2013年3月21日(杨某某持有清息贷款凭证三张,共计13759.60元,其中2012年4月3日清息5387.04元,同年11月18日清息5665.68,2013年12月31日清息2706.48元)。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王某某委托他人清息至2013年10月20日,尚有利息18919.66元未清偿(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1份、客户谈话备忘录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贷款发放凭证1份、收回贷款凭证2份、利息清单1份、王某某贷款情况说明1份,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3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了王某某向农合行茶镇支行借款,杨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清息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某某因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某某同时与杨某某、王某甲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王某某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时,被告杨某某、王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及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偿后可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两被告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王某某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以及无偿还能力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某某、王某甲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8919.66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计至2015年4月1日),合计108919.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杨某某负担645元,由王某甲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仁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蒋富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