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于建忠与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忠,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23号原告于建忠。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龙海路东、科技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德川。于建忠与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依法向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2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于建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平机、检针机、打结机等设备,价值224500元,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先后支付161600元,尚欠629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6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平机、检针机、打结机等总价值为224500元的设备,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货款。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61600元,尚欠629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其在本次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如申请回避、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并由此承担对自己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采信,进而认定其双方存在买卖设备合同关系。由此,原告有权基于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设备款629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付清设备款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止,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9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自2014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建忠设备款62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706元,由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丛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