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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叶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张勇。被告:叶兴。原告张勇为与被告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叶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3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前付清,逾期欠款人将支付10%的违约金并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息利计息。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36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借款往来,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叶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人民币23638元,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前付清,逾期欠款人将支付10%的违约金并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息利计息。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兴出具欠条向原告张勇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36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