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秦真永与高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真永,高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秦真永,农民。被告高传秀(高欢),农民。原告秦真永诉被告高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真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高传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高传秀向原告秦真永借款6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真永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万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人:高欢,××,183××××2729,借款日期:2012.04.16”。至今,被告高传秀未偿还原告秦真永本案借条所载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传秀向原告秦真永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秦真永要求被告高传秀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传秀应偿还原告秦真永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被告高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真永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传秀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