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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七煤集团工人,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系向阳煤矿四井职工,因井长汝XX将其停职并扣发工资而心生怨气。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为了泄愤,手提半桶汽油(大约5市斤)前往向阳煤矿四井办公室门前,将汽油倒在汝XX的奥迪轿车后备箱中间部位,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造成汝XX的奥迪轿车尾部严重受损。后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85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物证:白色塑料桶、打火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3、证人郭X、吕X甲、张XX、佟X、吕X乙证言;4、被害人汝XX陈述;5、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在量刑上,希望法院能考虑其系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全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