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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李某甲,女,200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法定监护人:李某丙,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德臣,农民。被告:李某乙,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臣、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被告生活。但原告自出生后一直随父亲及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未尽母亲责任。现要求随父亲李某丙生活。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如果有可能愿意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乙与原告监护人李某丙于2005年农历9月12按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子强、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被告在生育原告三个月后外出打工至今,婚生两子女李子强、李某甲随原告监护人及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监护人李某丙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准许被告与原告监护人李某丙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母亲责任,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随父亲李某丙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在得知其父母离婚,原告应随母亲生活后,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不愿意随被告生活,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有能力及适宜的环境让原告能够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其父亲及其爷爷奶奶长期生活已经建立深厚的感情,适应原生活环境。从不改变原告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其身心角度考虑,原告李某甲随其父亲生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随李某丙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监护人李某丙自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