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世云与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世云,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云,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原彭州和协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熊居仕,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张世云因与被申请人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以下简称熊氏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世云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主治医师无证非法行医,造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发回重审的审判长也是重审二审的审判长,程序违法。(三)就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两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熊氏骨科医院提交意见称:(一)赖莉并非无证非法行医;(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无任何违法行为,秉公执法,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本院认为:(一)关于赖莉是否无证非法行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非法行医主要包括“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以及“非医师行医”两种情形;该法第二条规定,医师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学专业人员,分为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赖莉于2007年12月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而张世云是2008年12月做的手术,赖莉不属于以上两种非法行医的情形。另外,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赖莉作为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杜作芳医生的指导下从事医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医疗常规。(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法官臧永既担任二审发回重审的审判长也担任重审二审的审判长,程序并不违法。(三)关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张世云提交的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工伤的评残标准,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的。因为张世云与熊氏骨科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工伤的评残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正确,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张世云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世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