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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敦执异字第00002号(2015)敦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宝和,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范秀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下同),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品江,该联社主任。被执行人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明月路东北虎药业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图县信用社)与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食品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一建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一建公司称,对敦化法院下达的(2010)敦执字第67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敦执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该裁定书中执行的天盛食品公司的财产,吉林一建公司早已申请法院查封,敦化市法院对该财产无处置权;二、敦化法院没有查封该财产,反而将吉林一建公司查封的财产抵债给安图县信用社;三、该裁定书严重侵害了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敦化法院依法撤销(2010)敦执字第67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敦执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7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安图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天盛食品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天盛食品公司从原告安图县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天盛食品公司以其名下:1、位于明月镇明月路东北虎药业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2210,幢号25,房号1,面积3597.25平方米房屋;2、位于明月镇明月路东北虎药业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2157,幢号22,房号1,面积4900.36平方米的房屋;3、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06)字第0107518号,地号03-32-1,面积1777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安图县信用社将天盛食品公司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延边州中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延中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天盛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图县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284847.69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吉林天盛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安图县信用社对被告天盛食品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9元由被告天盛食品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天盛食品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安图县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安图县信用社与天盛食品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以天盛食品公司在借款时向安图县信用社抵押的财产抵偿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经我院委托吉林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分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在2010年12月7日其市场价值为12300288元。201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敦执字第676号执行裁定书,将天盛食品公司借款时的抵押财产抵债归安图县信用社所有。本院并于同日作出(2010)敦执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延边州中院做出的(2010)延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另查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吉林一建公司与天盛食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长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天盛食品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09年12月10日向安图县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天盛食品公司所属产权证号2-51-22-1号房屋及附属土地。2011年7月1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天盛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8938842.8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于2011年7月22日向安图县房地产管理处再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天盛食品公司名下的以下房屋所有权:1、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第000221**号、丘号:2-51、面积4900.36平方米冷库;2、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第000222**号、丘号:2-51、面积3597.25平方米办公楼;3、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000221**号、丘号2-51、面积307.27平方米设备间;4、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第000221**号、丘号2-51、面积885.77平方米厂房,查封期限两年。2014年7月7日长春市中院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一年。再查:天盛食品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2157,幢号22,房号1,面积4900.3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冷库的房屋的丘地号为2-51-22-1号。本院认为:本院在(2010)敦执字第676号执行裁定中,将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一并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安图县信用社,此处有误,应予纠正。异议人吉林一建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0)敦执字第676号裁定及(2010)敦执字第676-1号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春娟审判员  杨武杰审判员  肖秋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新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