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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一个绰号叫“亚亚”的男子(另处理)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城中区体育路金色世纪小区某单元住��楼,由被告人廖某某负责在11楼处望风,“亚亚”则来到15楼,撬锁进入1502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评估,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80元。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廖某某在东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黄金戒指已被销赃。2015年4月1日廖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3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库查询结果、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慧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