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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福建明兴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文玖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明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邹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明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枫秀路滨海新城,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925588-4。法定代表人陈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政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499352-8。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玖珍,女,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199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俊,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綦江县。上诉人福建明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原审被告邹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闽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明兴物流公司;该车由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闽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也系明兴物流公司所有,该车由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保保额为5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7月18日35分许,受害人王青松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港大道由秀屿区忠门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于路右右转弯导向车道;邹俊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闽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B×××××挂挂车,沿城港大道由忠门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于路右第二车道上(直行车道)至沁峤路交叉路口,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向月塘镇方向的过程中,车头右前保险杆位置与受害人驾驶的闽B×××××二轮摩托车左后侧位置发生碰撞,发生事故,致受害人王青松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秀屿交警大队委托,就死者王青松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王青松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8月8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俊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的正常行使,其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青松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另查明,死者王青松生于1971年6月10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永胜乡镜子村4组;自2009年5月起至本事故发生前因务工长期租住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埭里村西南62号,且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在该辖区向当地派出所办理过暂住登记。死者王青松父亲已亡故,其生前近亲属包括母亲文玖珍、妻子张雪梅和女儿王彬、王霞。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兴物流公司自愿支付给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3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另垫付给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赔偿款73000元。因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邹俊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致王青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其系明兴物流公司载货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对外应视为单位雇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明兴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作为死亡受害人王青松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死者王青松系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根据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事故发生期间,明兴物流公司并不负有为肇事的闽B×××××挂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诉讼中,明兴物流公司自愿放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理赔,即同意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以主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为限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法,本院予以确认。王霞系死者王青松生女的事实,有大竹县公安局石桥铺派出所及其所在永胜乡镜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故王霞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权利应予保障。关于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主张2466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主张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属于本案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现结合死亡户籍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予以综合酌定6000元。三、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其于本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埭里村西南62号(毗邻于莆田城区,地块内与公共和居住设施等城镇实际建设连接,应属于镇区),其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故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此,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主张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四、死者母亲文玖珍(时年72周岁)及女儿原告王霞(时年16周岁)系死者王青松生前扶养的人员,根据被扶养人的居住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的标准计算;文玖珍、王霞的扶养年限应分别为8年、2年。因文玖珍健在的儿子王任奎系精神残疾人,结合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低保证明,应予确认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视为文玖珍的扶养人,文玖珍的扶养人仅为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子女二人,而王霞的扶养人为死者及张雪梅二人,赔偿义务人应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51.2元/年×[2年+(8年-2年)×1/2]=40756元。五、本案邹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然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的民事赔偿责任限于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肇事驾驶人若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后,对于原告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将不予支持。故此,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若司法机关实际未予追究邹俊相关刑事责任,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可另行主张。以上核定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60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6元,计687748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先予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如前所述,本案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视为同一整体车辆,现明兴物流公司同意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按照主车保险总额进行理赔。根据商业险投保情况,交强险外其余损失577748元中500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方全额承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货车超载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极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为法律明令禁止,而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也证实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约定合法有效。综上,保险人享有相应10%的免赔权,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明兴物流公司自行承担50000元,另90%即450000元由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余下损失77748元亦由侵权责任人即明兴物流公司全部承担。至此,扣抵明兴物流公司已付赔偿款73000元后,其应再支付给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赔偿款50000元+77748元-73000元=54748元;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赔偿款110000元+450000元=560000元。邹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明兴物流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青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五万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不含已付赔偿款七万三千元);二、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王青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五十六万元;三、驳回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对被告明兴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对被告邹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负担1175元,明兴物流公司负担297元,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负担3035元。宣判后,上诉人明兴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明兴物流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王青松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莆田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居住地点埭里村属于农村地区。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二、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当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赔偿额应当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商业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其应在主挂车商业险限额内合计人民币55万元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受害人王青松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除交强险部分外,还应当在主挂车商业险限额内合计人民币55万元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商业险投保单上有约定若超载扣除10%免赔,明兴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同意。明兴物流公司对其提供的投保单没有异议,该投保单上约定当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当以主车的商业险5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如有超载增加10%的免赔权,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辩称,原审庭审期间其提供镇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镇海派出所经核实的办理暂住登记的信息,足以证实死者王青松生前一直居住在靠近城区的地方,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与城镇建设连接,并脱离农村,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明兴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上诉称,死者王青松生前居住在荔城区镇海街道埭里村南62号,该地不属于荔城区的任何一个居民委会员管辖,该地方为村民委员会,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支出均在农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地方系城镇地区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明兴物流公司辩称,其对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辩称,原审庭审期间其提供镇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镇海派出所经核实的办理暂住登记的信息,足以证实死者王青松生前一直居住在靠近城区的地方,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与城镇建设连接,并脱离农村,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被上诉人文玖珍、张雪梅、王彬、王霞、原审被告邹俊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明兴物流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自2009年5月起至本事故发生前因务工长期租住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埭里村西南62号”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务工的事实,事故发生之前死者的居住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的暂住登记,是断断续续的,没有形成连续居住的事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均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者王青松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王青松的住所地虽为四川省大竹县永胜乡镜子村4组即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埭里村民委员会、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的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死者王青松在本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埭里村西南62号(毗邻于莆田城区,地块内与公共和居住设施等城镇实际建设连接,应属于镇区)。且死者王青松在城区从事工地木工,其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明兴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称死者王青松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邹俊因其过错行为致王青松死亡,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王青松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又因邹俊系明兴物流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明兴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闽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各方对原审法院判决的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均没有异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两上诉人有异议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已在上文阐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明兴物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肇事车辆主挂车连用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主车限额为限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该表示系明兴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违法,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明兴物流公司称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主挂车商业险55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明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元,由上诉人福建明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