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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与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新密市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111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在新密市,不是在青州市,双方约定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移至有管辖权的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因此答辩人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所谓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月9日、9月4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另外,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传真合同中,虽然未对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但因与上述两份合同当事人完全相同,且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并未区分是哪笔合同欠款,故从节约司法资源、方便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的两便原则出发,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