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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吴国刚,彭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吴国刚,彭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邱某甲,男,200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邱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刚,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政权,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高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政权,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代表人:张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吴国刚、彭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国刚、彭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撤回对被告吴国刚、彭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邱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