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电动车公司)、李小银因与被上诉人雷兰停及原审被告麻红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李小银,雷兰停,麻红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瑞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银(又叫李银),女,1963年8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兰停,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麻红领,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生,住项城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高健,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电动车公司)、李小银因与被上诉人雷兰停及原审被告麻红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完秋、上诉人李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上诉人雷兰停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麻红领、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麻红领驾驶津AAZ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8线,368公里+750米处,与雷兰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雷兰停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雷兰停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商水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麻红领负事故的全部全责,雷兰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兰停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1天、医疗费381135.91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5075元,其中保险公司从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于支付10000元、李小银已向雷兰停垫付了43000元的医疗费用。经治疗后,2014年7月21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雷兰停因此次事故已构成6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2014年8月7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雷兰停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5级伤残。同时查明:雷兰停虽为农业户口,从2011年至2013年在唐山市丰润区胜兴金属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190元,并在唐山市丰润区欢喜乡欢喜庄办理了居住,期限一年,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事故发生前并未办理居住证。另查明:李小银在周口市开办了周口赛克专卖店,经销赛克电动车。2013年3月27日甲方(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与乙方(李小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承担30%购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所支付车款后,统一购买车辆。2、自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借用甲方的车辆。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完成全年销售任务8000台。甲方将车辆过户乙方;如未完成任务,乙方无条件支付余款89600元给甲方。3、乙方三年内必须帯赛克标识车体广告,如果没有乙方须支付全部车款给甲方。4、未过户期间,乙方承担各种费用及其交通故、意外、伤人赔偿等费用等及其它事项。而麻红领系李小银雇佣员工,2013年12月30日麻红领同单位其他员工到辖区内宣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于2013年3月14日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麻红领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此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麻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麻红领系李小银雇佣员工,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小银承担。由于电动车公司和李小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属附条件格式合同,电动车公司名誉上将车辆借给李小银使用,事实上,指使李小银为其销售电动车,电动车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又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对其车辆管理和使用同李小银一样具有管理的义务,因其疏远管理,对其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偿雷兰停,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均收支标准,就雷兰停诉请的范围内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81134.91元,误工费217天×3190元/30天=23073.61元(定残前一日);根据雷兰停的伤情及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故在护理费方面,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6247.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天×29041元/365天×2人=24027.12元和出院后(180天-151天)×29041元/365天=2307.24元)、营养费180天×2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天×30元=453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50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65%=291174.39元(雷兰停身体2部位构成伤残,分别为5级、6级),雷兰停要求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根据雷兰停的伤情及其居住的生活状况,精神抚慰金应为酌定4万元为宜,以上共计784835.39元。综上所述,减去保险公司和李小银分别垫付10000元、43000元的医疗费用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雷兰停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李小银赔偿雷兰停各项损失共计121835.39元,对此赔偿电动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雷兰停和电动车公司、李小银未提供麻红领存在过错的证据,故麻红领不承担责任。雷兰停所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雷兰停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已减去保险公司为雷兰停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二、李小银赔偿雷兰停各项损失共计121835.39元(已减去李小银为雷兰停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三、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事项(二)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麻红领不承担责任。以上具有给付内容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雷兰停负担1000元,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李小银负担2000元。上诉人电动车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赔偿被上诉人雷兰停数额有误,表现在:1、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69137.86元,一审法院却支持了381134.91元。2、原审认定的误工天数217天有误,应为180天,赔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3、原审认定的护理天数和护理标准均有误。4、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二、原判电动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小银上诉称,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兰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麻红领、保险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经计算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81134.91元,原审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正确。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经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鉴定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被上诉人住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误工天数为217天,原审对此认定正确。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按农村户口还是按城镇户口计算,因被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原审中提交了居住证、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雷兰停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电动车公司诉称的“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因本次损伤造成被上诉人一处5级伤残、一处6级伤残,对被上诉人身心造成很大的损害,原判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电动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电动车公司,且该事故是为电动车公司业务宣传时发生的,电动车公司系受益人,电动车公司对该车疏于管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电动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小银诉称的“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同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承担4900元,李小银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体兵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