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鼓楼区国强电器有限公司与梁守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鼓楼区国强电器有限公司,梁守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6号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国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姚本林,经理。被告梁守任,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城门镇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国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守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守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国强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统帅店购买长虹空调及使用材料计42,060元,被告许诺几天付清货款,但一直拖欠没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06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指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梁守任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梁守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长虹空调及安装使用材料费用如下:整机:KF-23GW/MR(W2-H)+2,6套9,300元;KF-26GW/HT1(W1-H)+2,5套8,250元;KFR-50LW/DHR(W1-H)+1,1套3,600元;KF-72QW/DH,3套18,000元。材料:3P铜管2,600元;3P支架130元;1P支架30元;打墙孔150元。以上合计42,06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06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2,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证实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梁守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守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国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2,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国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梁守任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龙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