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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富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工。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老乡陈某、谢某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站前路南方旅业宾馆开房休息,因刘某没有带身份证,便借用陈某的身份证到前台办理开房登记。刘某支付了房费后,由陈某、谢某先行入住该宾馆8618房。次日零时许,刘某带其老乡龚某、王某入住该房。在房内,刘某从身上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吸食,并提供甲基苯丙胺给谢某、陈某、龚某、王某(上述四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四人吸食。后化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到南方旅业宾馆检查时,在该宾馆8618房内当场抓获涉嫌吸毒的刘某等五人,并当场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经现场检验,刘某、陈某、谢某、龚某、王某的尿液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0克。同年11月17日,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移交给化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及证人指认毒品照片、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局毒品移交保全凭证、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谢某、陈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证人辨认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化验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