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綦红军与林红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红军,林红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綦红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兴茂,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红浩,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8号。负责人李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该公司职工。原告綦红军与被告林红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兴茂,被告林红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红军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526.6元,住院生活费100元,误工费17197.25元,护理费7211.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400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8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红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车,沿平度市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村村通公路上由东向西左拐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525.9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10月1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90-150天,护理时间为60日为1人护理,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价值为4000元,评估费3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左转弯,观察不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处理情况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费时间不服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出书面申请,属举证不能,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日为1人护理,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150天,本院酌定认可12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25.98元,住院伙食费100元(20元×5天),误工费13314元(110.95元×120天),护理费6657元(110.95元×6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费4000元,共计:26696.9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5.9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2171元,余款2000元的30%,即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96.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红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266元,由原告承担2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忠 书审 判 员 纪 修 鹏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