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1刘志华诉吕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吕明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刘志华,男。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春,男。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华与被告吕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及委托代理人蒋贵春、陈兰,被告吕明春及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2014年7月17日,经同村人翟廷权介绍,原告到彭山县凤鸣镇修自建房,原告从事水泥工。因房主还没清场,一行十多个人本打算吃过午饭就回家。正好旁边邻居吕明春也在修自建房人手不够,就叫原告等十多个工友去帮其修建,其中木工是吕明春自己在当地找的。7月23日,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正在房上盖瓦,在建房屋的房梁突然垮塌,原告从房顶摔下,同时摔下来的还有七、八个人。原告当即被送往彭山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27日,转至眉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7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受伤原因系因被告使用旧材料搭建房梁而造成房屋垮塌所致。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至今被告只承担部分医疗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956.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明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系将自有房屋修建的劳务承包给翟某某,并由翟某某组织人员,由翟某某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系受翟某某雇佣,而非受被告雇佣。劳务承包人翟某某及原告在房屋修建过程中,使用水泥比例不足、且原告在操作中未带安全帽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及劳务承包人翟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方在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还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刘志华在翟某某承包的位于彭山县凤鸣镇修建房屋,具体从事水泥工种。因房主还未清场,同行十余个工友本打算吃过午饭回家。在路过被告吕明春房前,在吕明春家做工的师傅(胖子)当着吕明春的面叫到这十余个工人,并由吕明春临时雇请刘志华在内的十余个工人参与吕明春房屋的修建,并约定大工、小工的劳务费。在每天工人做工过程中,由吕明春另雇请的厨师杨某某清点当天工人的人数,并由吕明春承担工人每天一顿的伙食。在做工前,被告的房架已自行请人使用了旧材料搭建完成。2014年7月23日,包括刘志华在内的约8个工人在房屋上盖瓦过程中,因房架突然垮塌,刘志华从房顶坠落受伤。刘志华当即被送往彭山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27日,转至眉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其中):1、我院门诊骨折专科随诊。5、建议休息3月。6、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刘志华住院共计15天,在此期间及其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4500元。经原告委托,2014年11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志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刘志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5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530元。另查明,刘志华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被告因原告受伤垫付费用共计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吕明春临时雇请刘志华在内的十余个工人参与吕明春房屋的修建,并约定大工、小工的劳务费。在每天工人做工过程中,由吕明春另雇请的厨师杨某某清点当天工人的人数,并由吕明春承担工人每天一顿的伙食。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刘志华系受被告吕明春雇佣,刘志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吕明春承担赔偿责任。吕明春辩称,当时系与翟某某口头协商将其劳务承包给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之一:同村村民吕某某证人证言,因吕某某当时看见吕明春与翟某某等约2、3个人商谈,但因相隔较远并不知其谈话内容。证据之二:吕明春另雇请的厨师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杨某某与吕明春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将自有房屋修建的劳务承包给翟某某。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系受翟某某雇佣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刘志华在事发时,在房顶上从事高空作业,且做工同时另有约7名工人在房顶从事作业,原告应当预料其作业的风险,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房屋垮塌坠落造成自身受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即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之房架系自行请人使用了旧材料进行搭建,且在雇佣他人从事劳务中亦未提醒劳务者注意安全防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4500元。2、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4、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5、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另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05天,故误工费认定为:80元/天×105天=8400元。6、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0.1=15790元。7、鉴定费:153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此时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经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目前收费情况,鉴定刘志华后续治疗费约为75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7500元。综合以上1-10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272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吕明春对此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720元×80%=5017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62720元×20%=12544元。因被告事发后垫付费用共计8200元,故品迭该垫付费用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50176元-8200元=4197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475元,原告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