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卢笑玲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笑玲,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卢笑玲,女,1957年12月0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陶丽沙,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笑玲诉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笑玲的委托代理人陶丽沙、王金旭,被告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笑玲诉称:2013年12月03日,原告因走路不慎摔倒后,左膝肿胀、疼痛,到中日联谊医院南湖分院(区)住院治疗,于入院当天被行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造成感染,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后二、三次住院共89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81天,二级护理8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医疗纠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中日联谊医院对被鉴定人卢笑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卢笑玲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害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可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69元、误工费6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陪护费26061.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364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823.80元,鉴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381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日联谊医院辩称:1、吉林大众司法鉴定虽然在分析说明中陈述了参与度,但是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参与度的结论;2、医方并不存在过错,感染是多种元素的,医方负全部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摔伤后左膝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进入被告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当日,被告经治医生对原告实施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术后出现脂肪液化、皮下组织感染迹象于2013年12月14日行清创术,给与VSD负压引流冲洗及吸引,并对症支持治疗。同月19日,行清创术、VSD负压引流更换,并对症支持、抗感染对症治疗。同月26日,行清创缝合VSD负压引流拆除术。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现金支付住院费49159.82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办理住院手续进入被告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现金支付住院费5693.83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过程中,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住院71天后,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现金支付住院费27722.42元。2014年7月,原告通过其律师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过错行为、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原有伤病治疗费用、原有伤病的护理期限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卢笑玲术后术区发生严重化脓性感染,考虑系医源性所致,属医方过错;卢笑玲左髌骨骨折术后感染,导致关节强直、功能丧失达28%,符合九级伤残;卢笑玲误工损失日以4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0日为宜;原有伤病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2013年12月14日以前的费用,属于原告伤病的治疗费用。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补充函》,言明:“卢笑玲左膝关节医源性感染治疗后,膝关节强直,功能丧失的后果与医方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对其感染应负完全责任,对其残疾应负主要责任,此意见虽已在分析说明中表述,但在鉴定意见中遗漏。现予以补充:卢笑玲左膝关节感染医方应负完全责任;左膝残疾医方应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次诉讼中,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万元;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总额为1275元的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被告处的三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充函》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外伤所致的骨折为闭合性质,表明术前并无外界感染因素存在。但在原告接受骨折复位手术后,却在术区发生化脓性感染,此感染显然是经治医生手术时未完全注意无菌操作所致的医源性感染,是经治医生疏忽大意过失医疗行为的结果。由于该医源性感染已造成原告左膝残疾的结果,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经治医生的医疗过失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鉴于经治医生的医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中日联谊医院承担。具体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应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至2013年12月14日之前的治疗,皆针对原告自身原发疾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12月14日之后至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以治疗感染花费为主,原告主张该阶段医疗费损失金额为29852元,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原告该项事实主张成立;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共现金支付医疗费33416.25元,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证实,并有住院病历作为佐证,故亦应作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三次住院费损失共计63268.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共计为117天,除最初12天住院为治疗自身原发病外,其余住院时间应由侵权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现行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117天-12天)=10500元。关于护理费损失。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原有伤病的护理期限为60日,而侵权行为后果发生后的护理期限为300日,扣除两期限重合部分后,依法应计算护理费损失的对应护理期间为340天。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59元/天),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08.59元/天×340天=36920.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400天(合13个月零10天)。参照2013年度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26.08元/月,108.59元/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金额为2626.08元/月×13月+108.59元/天×[10天-2天(法定休息日)]=35007.7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发生感染后曾多次住院,其本人及其家属在就诊、探视等活动中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损失实属必然。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损害后果经司法鉴定已达九级伤残程度。按照九级伤残对应20%的赔偿比例,参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20%=89098.40元。关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问题。原告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在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垫付的600元鉴定费,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该两项支出客观上虽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在法律意义上二者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应确认为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而应由被告中日联谊医院赔偿。原告诉前曾单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但此次鉴定过程,无论是鉴定机构选择程序,还是文证资料审查及活体体检等鉴定程序,均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未做到程序公开;况且鉴定机构的此次鉴定活动,夹杂着收取费用的动机,其鉴定行为的正当性及结果的公正性,均难以得到保证。基于此次鉴定活动所存在的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基本原则的重大缺陷,在被告已明确表示拒不接受鉴定结论的前提下,该份鉴定意见应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相关的鉴定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中日联谊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在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过程中发生的过失性医疗侵权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医方过失行为的作用,同时也掺杂了患者自身重大疾患的因素。因此在确定被告中日联谊医院赔偿责任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因素在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方面的影响。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中日联谊医院过错侵权行为,在原告卢笑玲左膝关节损害的成因上起主要作用。依此成因参与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的具体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75%。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术区发生感染后,又多次接受清创引流手术,最终仍未避免肢体残疾后果。原告在遭受肉体痛苦的同时,精神痛苦也在所难免。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笑玲的医疗费632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36920.60元、误工费35007.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各项损失总计为240895.01元,其中的75%即180671.26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卢笑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原告卢笑玲已垫付),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