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诉被告刘明锋、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喻某某,喻某甲,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某某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宋某某,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襄城区人。原告喻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襄城区人。原告喻某甲,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襄城区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叶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武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代表人张某某,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某某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某某市集宁区工农路教育学院南端。法定代表人王某,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诉被告刘明锋、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明锋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刘明锋犯交通肇事罪经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并生效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健飞及与原告宋家英、喻建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国、叶涛,被告刘明锋的委托代理人杜桂荣、尤文宏,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健飞及与原告宋家英、喻建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刘明锋的委托代理人杜桂荣、尤文宏,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诉称,2014年6月7日8时28分,被告刘明锋驾驶鄂F289**号(套牌)重型自卸车沿汉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北路与中原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喻世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喻世新倒地后,被告刘明峰车辆右后轮将喻世新头部碾轧,致喻世新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世新负次要责任。经查,鄂F28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明锋,其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刘明锋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目前仍由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保留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31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与刘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锋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故应由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明锋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出卖人,自该车辆交付之日起其风险就转移给了买受人,故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F289**号车辆系套牌车辆,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并不是被套牌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刘明锋既是鄂F28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又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依法与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喻世新与原告之间的家庭关系以及喻世新因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职工连续工龄核实认定审核表、襄樊市“农业小三场”农工身份认定表。证明受害人喻世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刘明锋、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无法核实喻世新生前在赵冲种蓄场工作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伪性,并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职权向襄阳市襄城社会保险办事处(下称襄城社保办)进行了调查,襄城社保办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喻世新系原参保单位“襄阳市襄城区赵冲种蓄场”农工户,以农工身份参加企业养老,缴费时间自1996年元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明锋、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死者喻世新是2011年才申请参保并补交的养老保险,且2008年之后喻世新并未在赵冲种蓄场上班,故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喻世新以农工身份参保,并不能改变其农村户口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来看,死者喻世确系襄阳市襄城区赵冲种蓄场职工,其于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喻世新虽以农工身份参保,但并不能否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10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票据上未载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起止地点,应不予采信。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被告刘明锋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信息、本案肇事车辆信息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保险单上的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信息不一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车辆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收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租赁给刘明锋适用,故应当由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刘明锋以按揭贷款方式从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因目前刘明锋尚未还清贷款,该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但该车辆自交付给刘明锋后,风险已转移,故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明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936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车辆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购车款收据。证明被告刘明锋以按揭贷款方式购车,目前尚欠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该车辆自交付给刘明锋后车辆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经质证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其并未实际交付完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刘明锋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租赁合同,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8时28分,被告刘明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侧面无防护网)的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GAX4DD38B3A32713),且该车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鄂F289**号),沿襄阳市汉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北路与中原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右前行驶的喻世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7GDC109DC004026)相撞,喻世新倒地后,刘明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将喻世新头部碾轧,造成喻世新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下称樊城交警大队)作出襄樊城公交认字(2014)第C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世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刘明锋已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19360元。2014年10月22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被告刘明锋在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宋胜全(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重型自卸货车一台,价格为39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18个月,月偿还贷款金额21666元,乙方在未向甲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在甲方收到乙方交来25万元保证金后3日内,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车,乙方接收车辆后视为验收无异议,甲方随车交付车辆说明书、随车工具和备胎,购车发票和合格证留存甲方,结清车款后付给乙方等。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当庭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宋胜全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刘明锋,由刘明锋实际购买该车辆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明锋当庭陈述: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只能由本地区人与其签订合同,因刘明锋系外地人,故由宋胜全与集宁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实际购车人系刘明锋,购车款也是刘明锋向集宁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的。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将合同标的物重型自卸货车钥匙交付给了被告刘明锋。被告刘明锋当庭陈述: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仅交付了该车辆,但并未随车交付该车辆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当庭陈述:其不清楚是否已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待核实后予以明确答复,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查明是否交付的问题,但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明确答复。被告刘明锋在接收该车辆后,未办理车辆行驶证,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鄂F289**号铁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号牌安装在从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处取得的无登记手续的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GAX4DD38B3A32713)上,于2014年6月7日上路行驶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鄂F289**号铁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69203413)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还查明,受害人喻世新,生于1958年6月6日,住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赵冲村2组,其与宋家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长子喻建锋,1984年10月6日出生,次子喻健飞,1987年9月22日出生。受害人喻世新于1976年6月起在襄阳市襄城区赵冲种蓄场工作,并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系受害人喻世新的直系亲属,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查,樊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因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所有,故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应当与刘明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明锋就此问题辩称,其与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目前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仍属集宁汽车销售公司所有,故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被告刘明锋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购置的该肇事车辆,该车辆自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刘明锋之日起,风险责任依法由买受人刘明锋承担,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刘明锋与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当庭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来看,签订合同的主体虽是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与宋胜全,但被告刘明锋与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当庭均认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刘明锋,且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对刘明锋支付购车款一节事实亦无异议,并称被告刘明锋目前尚欠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111362元未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刘明锋与集宁汽车销售公司系《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从《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来看,被告刘明锋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自卸车一台,并约定被告刘明锋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该车辆所有权仍归集宁汽车销售公司,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该《车辆租赁合同》的本意是被告刘明锋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购置自卸车,双方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刘明锋陈述,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未向其交付车辆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当庭称需要核实是否已交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述称其在交付车辆时已经将车辆合格证一同交付给了刘明锋,关于购车发票,因刘明锋为了省钱,并未要求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为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明锋在尚未付清车辆全款的情况下,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刘明锋只能在规定区域内行驶运输,并约定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由集宁汽车销售公司留存,结清车款后交付给刘明锋,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明锋明知其未取得该车辆的合法手续,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开指定行驶区域,违法上路行驶,致受害人喻世新死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集宁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刘明锋后,虽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但已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其交付车辆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集宁汽车销售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虽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请求由被告集宁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刘明锋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喻世新自担30%的责任。原告还主张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刘明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鄂F289**号铁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号牌安装在本案肇事车辆上使用的行为,与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无关,且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并非本案肇事车辆,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还请求由被告刘明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明锋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明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喻世新(殁年56岁),生前系赵冲种蓄场职工,且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系受害人喻世新的直系亲属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为处理喻世新丧葬事宜而产生的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7日。三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当庭均未向本院举出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363.16元(23693元/年÷365天/年×7天×3人)。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2363.16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喻世新死亡的后果,该事实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诉请应予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受害人喻世新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因被告刘明锋已垫付死者喻世新丧葬费1936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但死者喻世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当将该丧葬费纳入本次费用总额中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后予以扣减。经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综上,受害人喻世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误工费1363.1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9843.16元。由被告刘明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389843.16元,由被告刘明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72890.21元,扣减被告刘明锋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后为253530.21,共计36353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各项费用363530.21元;二、驳回原告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宋家英、喻建锋、喻健飞负担860元,由被告刘明锋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继若审 判 员 张艳君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