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辩护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梁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与万通新城售楼部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9日17时许,梁某某再次来到万通新城售楼部时与江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遂将梁某某往售楼部外推,拉扯中梁某某摔倒在地,江某用脚将其腰部踢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金茂家园小区内的业主隗某在其家楼顶共有露台改造阳台,遭到小区物业负责人江某的制止,双方多次协商拆除未果。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与隗某在小区内再次协商此事时发生争吵,江某用脚将隗某腿部踢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梁某某、隗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梁某某、隗某对本案的引起和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梁某某在万通新城购买房屋一套,因房屋质量问题与万通新城售楼部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9日17时许,梁某某再次来到万通新城售楼部时与江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遂将梁某某往售楼部外推,拉扯中梁某某摔倒在地,江某用脚将其腰部踢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金茂家园小区内的业主隗某在其家楼顶共有露台改造阳台,遭到小区物业负责人江某的制止,双方多次协商拆除未果。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与隗某在小区内再次协商此事时发生争吵,江某用脚将隗某腿部踢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隗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隗某的谅解。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其因房屋买卖纠纷与万通新城售楼部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9日17时许,其再次来到万通新城售楼部时与江某发生争吵,江某遂将其往售楼部外推,其摔倒在地后,江某用脚将其腰部踢伤。证人周某某证实,其在万通新城售楼部上班时,有个女的要求退房,她已经找过我们很多次了,2014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这个女的又为房子的事来了,过了一会,江某回来了,江某叫那个女的往外推,连拉带踢的将那个女的弄出去了。被害人隗某陈述,其在金茂嘉园小区内居住,2014年10月在其家楼顶共有露台改造阳台,遭到小区物业负责人江某的制止,双方多次协商拆除未果。同年10月11日18时许,江某与其在小区内再次协商此事时发生争吵,江某用脚将其腿部踢伤。证人陈某某证实,其在万通新城售楼部上班,2014年5月,公司让江某负责金茂嘉园的物业管理,让其协助江某工作,因有个业主擅自搭建,将公共面积占为已有,其和江某与该业主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0月11日18时左右,我们又去协商时,发生争执,我将那个业主踹倒以后,江某用脚踢那个业主的腿。证人梁某某证实,其在金茂嘉园居住,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争吵的,出来看时,见隗某躺在地上,江某朝隗某后背上打了几拳,又朝隗某踢了几脚。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其和江某一起从襄阳回来,走在路上江某接了个电话,当时他很生气,回到售楼部后,其在停车,等停好车后去时,他们已经打罢了,看见一个女的在售楼部外面哭。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江某与居住在金茂嘉园的隗某因隗私自改造阳台之事发生争执,江某将隗某打伤。7.被告人江某供述,梁某某在万通新城购买了房屋一套,为房屋质量问题多次要求退房。2014年10月9日17时许,其从襄阳回来后,梁某某再次来到万通新城售楼部时与其发生争吵,其将梁某某往售楼部外推,拉扯中梁某某摔倒在地,其用脚将其腰部踢伤。2014年10月,金茂家园小区内的业主隗某在自家楼顶共有露台改造阳台,其作为物业管理的负责人多次制止,隗某未拆除。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其和陈某某与隗某在小区内再次协商此事时发生争吵,其用脚将隗某腿部踢伤。8.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914、9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某、隗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9.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隗某的伤情。10.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案及被告人投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梁某某、隗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梁某某、隗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梁某某、隗某对本案的引起和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就民事部分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和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志斌审判员 赵义明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