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单某乙,现已成家,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单某丙。在同居期间,由于当时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也是包办的买卖婚姻,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多日,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与198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单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单某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