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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国彬与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彬,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599号原告罗国彬,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38号-1。法定代表人秦秀兰(已死亡)。指定诉讼代表人丁广凯,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原告罗国彬与被告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逸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彬,被告全兴楼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丁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彬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罗国彬为全兴楼公司供应啤酒和饮料,全兴楼公司尚欠2014年1月至8月、2014年12月的酒水款项未付。2014年8月9日,全兴楼公司库管余兰和罗国彬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尚欠49516元未付,12月6日,全兴楼公司收银员刘梦签字确认尚欠1916元未付,两笔货款共计51432元。因多次索要未果,罗国彬诉至法院,要求全兴楼公司给付货款514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兴楼公司辩称:刘梦和余兰确系全兴楼公司员工,但不清楚罗国彬送货的情况和欠款金额是否属实,不同意罗国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罗国彬为全兴楼公司供应啤酒、饮料。2014年8月9日,余兰和罗国彬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至2014年8月,尚欠49516元未付。12月6日,刘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有1916元。庭审中,全兴楼公司诉讼代表人丁广凯表示,刘梦和余兰确系全兴楼公司员工,但全兴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秀兰已死亡,自己之前负责西单店,对门头沟店的情况不了解,无法核实两份单据的真实性以及罗国彬送货情况和欠款金额。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罗国彬和全兴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兴楼公司在确认单据上签字的余兰和刘梦系该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对两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国彬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送货义务,全兴楼公司应该给付相应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国彬货款五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如果被告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逸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露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