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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13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叶某。黄某与叶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329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70693.3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928.37元,实际再赔偿黄某607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61577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本院调解下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本案标的61577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宝民初字第232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跃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