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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邓达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敏,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传唤到四会市公安局贞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1月18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邓某敏到四会市某酒店入住558号房间。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敏外出购买毒品“K粉”后回到酒店房间,与在该房间的林某英、曾某勇一起吸食毒品“K粉”。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华与张某贤来到该房间,张某华见到桌面上有毒品“K粉”,也进行吸食。后上述人员离开房间至酒店门口停车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在558号房间缴获毒品“K粉”(净重2.30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和吸毒工具。经检测,被告人邓某敏及林某英、曾某勇、张某华均吸食了毒品氯胺酮。据此被告人邓某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敏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敏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敏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