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别名小雪),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1984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5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丰台区嘉园路永辉超市东侧红绿灯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一包,后被查获。当场起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营匠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闫×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手机截屏、现场、物证照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33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多次犯罪且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以后,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张×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