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于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于X驾驶黑KF72**蓝色轿车在茄子河区通达路与杨扬大街交汇处等红绿灯,被害人孙XX驾驶黑K607**白色夏利车停在其车后,因于X驾驶的前车压黄灯过道口,造成后车司机孙XX险些闯红灯,孙XX在杨扬大街公交公司道口处超过奇瑞车后,将于X车别住,随后与奇瑞车司机于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于X从车内取出啤酒瓶并击打孙XX头部,后孙XX住院治疗。经鉴定,孙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鉴定意见等证据入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在庭审中,被告人于X自愿认罪,并称自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于X驾驶黑KF72**蓝色轿车在茄子河区通达路与杨扬大街交汇处等红绿灯,被害人孙XX驾驶黑K607**白色夏利车停在其车后,因于X驾驶的前车压黄灯过道口,造成后车司机孙XX险些闯红灯,孙XX在杨扬大街公交公司道口处超过奇瑞车后,将于X车别住,随后与奇瑞车司机于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于X从车内取出啤酒瓶并击打孙XX头部,后孙XX住院治疗。经鉴定,孙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于X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及病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王XX、张XX、潘XX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于X的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各种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害人对伤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激情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