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万凤、周峥艳与陈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凤,周峥艳,陈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丁万凤,居民。原告周峥艳,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汉兵,居民。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陈亚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包爱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万凤、周峥艳与被告陈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万凤、周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陈亚红的委托代理人包爱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赵军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凤、周峥艳诉称,2014年5月9日11时20分,被告陈亚红驾驶苏JEU90**轿车在世纪大道与潘黄镇中路段,与原告丁万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万凤与周峥艳受伤。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EU9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丁万凤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1356.55元。被告陈亚红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法医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交至交警队3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医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且原告已经达到59周岁,对其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1.5元,同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20分,被告陈亚红驾驶苏JEU90**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潘黄镇中路地段,因观察失误,与原告丁万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万凤与乘坐在其车后的周峥艳受伤。两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丁万凤被诊断为左侧第2-6肋骨骨折,周峥艳被诊断为软组织受伤。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万凤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万凤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丁万凤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丁万凤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华隆橡塑厂工作。另查明:苏JEU90**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亚红的丈夫管立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万凤领取被告陈亚红的垫付费用5000元。丁万凤的住院费票据中含伙食费3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陈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万凤无责任。本案所涉苏JEU9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丁万凤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华隆橡塑厂工作,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每月误工费为3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依据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支持8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中三期期限过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本院委托下依法作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提出的丁万凤的住院费中含有伙食费,应予剔除的辩称,经查丁万凤的住院费中确实含有伙食费31.5元,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已经主张,故该31.5元应予扣减,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丁万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81.45元,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误工费9160元(34346元/年×4个月×80%)、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96821.45元;周峥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6元。对被告陈亚红垫付款5000元,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万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81.4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1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96821.45元。其中,向原告丁万凤支付92727.45元(含诉讼费906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潘黄分理处,账号:62×××30,收款人:丁万凤),向被告陈亚红支付返还垫付款4094元(5000元-90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建湖开发区支行,账号:62×××20,收款人:陈亚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峥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陈亚红负担。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锦芬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