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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与黄海明、赵新宝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黄海明,赵新宝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25号原告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杨鸥,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至龙,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海明。被告赵新宝。原告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杨鸥所)与被告黄海明、赵新宝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鸥所的委托代理人钟芸到庭参加诉讼,被��黄海明、赵新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鸥所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杨鸥所与被告黄海明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杨鸥所接受黄海明的委托指派律师杨鸥等作为黄海明与吴建平、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的代理人,黄海明应按诉争标的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向杨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600元,逾期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后,原告杨鸥所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黄海明并未按约支付原告杨鸥所律师代理费27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另,二被告于198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6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0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明未作答辩。被告赵新宝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鸥所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海明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杨鸥等作为被告黄海明与吴建平、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7600元。2、(2012)吴江执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书及传票,证明被告黄海明在收到吴江法院的上述材料后,于2012年10月11日去吴江法院执行庭,得知自己银行存款892735元被划扣,方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要求原告为其提起执行异议。3、执行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尾部贴有注明收件人为金玉平院长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已为被告黄海明向吴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2013年4月15日以挂号信邮寄至吴江法院金玉平院长处。4、函二份(该函头部贴有未填写收件人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书面函告两被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76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两被告到原告处结算差旅费、邮寄费。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6、(2012)吴江盛民调字第208号卷宗材料,证明原告在受被告委托后向吴江法院调取了吴建平起诉黄海明、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材料,原告为被告积极履行了执行代理工作。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2)吴江执字第1911号案卷中的执行结案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吴建平起诉黄海明、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等要求归还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黄海明结欠原告吴建平本金506604元,应支付利息367080元,合计873684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二、被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被告黄海明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2012年10月9日,吴建平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2012年10月11日,杨鸥所与黄海明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杨鸥所指派律师杨鸥作为被告黄海明与吴建平、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7600元。另查明:黄海明与赵新宝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明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同明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黄海明委托,指派律师杨鸥作为黄海明与吴建平、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提供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贴在该申请书上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但根据本院2012年10月9日立案的(2012)吴江执字第1911号卷宗材料反映,该案中并无相关执行异议申请书,原告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将上述申请书送达本院,参与该案执行程序。退一步讲,即使在上述申请书送达本院的情况下,原告在接受被告黄海明委托一个半月后才调取(2012)吴江盛民调字第208号卷宗材料,在受委托六个月后邮寄有关申请书,在该执行案件于2012年10月16日就已经结案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该案的执行程序,故原告方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表明原告参与了该案的执行程序。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明支付律师代理费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6元,由原告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白帆 百度搜索“”